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68元,惟聲請人每月月薪約為40,205元左右,每月尚需支付房租9,000元、車貸14,826元及母親 洪月霞 扶養費3,170元,聲請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29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4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20,8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陽信銀行業於95年11月20日告知聲請人已未依該協定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455,
985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每月需償付20,868元,然其每月薪資為40,205元,扣除房租9,000元、車貸14,826元及母親洪月霞扶養費3,170元與個人生活費用9,509元後,幾已無法維生,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薪資發放單據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95年度名下無所得,96年度則為86,614元,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自承其為職業軍人,無庸繳稅,故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自無從據為判斷聲請人當年度薪資收入之依據,而聲請人於陳情狀中自承協商當時月薪為40,205元,依其所提出97年間之薪資單據所示,除97年4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退撫費、保費、主副食費外,仍實領42,081元,其餘則每月約實領3萬8千多元,是其於協商當時迄今並無大幅減薪之情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9,000元、車貸14,826元及母親洪月霞扶養費3,170元等,然聲請人既為軍職,自需長年待在服役單位中,難認有何必要需另行租賃座落於非其戶籍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房屋居住,且卷附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款明細欄上雖有出租人自96年1月1日起用印之記錄,然此是否即為繳款之證明尚有未明,且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於95年間之繳付租金記錄,自難認聲請人於95年成立協商後有每月繳付9,000元房租之事實,而聲請人並非賴駕車維生,自無負債累累仍要求以汽車代步,並獨清償該車貸債務而不平均償還其他債務之餘地,自不得主張需支付非一般人生活必需之車貸及燃料稅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依聲請人每月約4萬元之薪資收入扣除洪月霞扶養費3,170元及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9,509元(聲請人為軍職,其上開實領薪資中原已扣除其伙食費用)後,尚有2萬7千多元可供支配,並無不能依還款協議履行每月20,868元之情事,竟仍選擇毀諾,不依還款協議履行,足見聲請人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顯有濫用更生程序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收入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支援因而增加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自非適法,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