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於民國95年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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