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359.3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側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局遂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3001號函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該舉發單位於97年7月22日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1048號函查覆,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本局遂認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於97年8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雖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事實,惟因國道1號南下車道在楠梓交流道之前是3線道,當時外線車道塞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至楠梓交流道變為4線道,伊延原來車道行駛就變成中內車道,想要切出中外車道時,車流量太大,致伊無法從中內車道變換車道,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有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裁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7月22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1048號函等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又本件違規發生時間,違規地點並無工程進行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97年9月9日南交字第0970005654號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於楠梓交流道之前非為
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已有非是,又證人甲○○即舉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大型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是國道八大違規取締重點之一,所以我們巡邏中會在國道1號南下359公里處停留,查看有無違規車輛,當天我們看到異議人時,他大約距離我們1、2百公尺,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我即開巡邏車由路肩切出來,切到外側與中外車道(即第3、4車道中間),擋住後面的車子讓行駛於中內車道的異議人的車子,可以從我的前面切出到路肩,當天高速公路上的車流量只是算多,並沒有回堵到車輛無法切到中外車道的情形,我們當天在359公里處停留半個多小時,在停留的這段時間在異議人之前只有1部大型車與異議人一樣行駛中內車道而被取締。楠梓交流道之前,國道1號雖然是3線道,但在楠梓交流道之前1、2百公尺就可以看楠梓交流道後變成4線道,縱使大型車輛於楠梓交流道前,因超車在中線車道行駛,過了交流道之後,也可以回到中外側車道(即4線道中的第3線道),異議人是行駛在中內車道,前面都是小型車,沒有大型車擋住他的視線等語明確(9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且若當天確如異議人所述,中外側及最外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大,致其無法自行駛之中內側車道切出以行駛中外側或最外側車道,則員警何以能自路肩切出最外側及中外側車道,再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故應可信賴警員甲○○前開陳證為真實。是以,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為由,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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