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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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酒後」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釣蝦場內服用酒類」、第
3行至第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往來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4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區○○街與林森路交岔口處時」更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之4之住處,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林森路交岔口時」;證據部分「酒精呼氣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施行,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最高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5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規定,經本署職權撤銷原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38號重型機車上路,而往來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34分,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區○○街與林森路交岔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偵訊中坦承:我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指出甚明,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書內載示上開函示1份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感覺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