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約於91年8月前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91年6月21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及申辦語音系統後約一週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之價格,出售給某成年男子及某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22行「9998」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欄補充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