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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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辰字第7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7月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執行,因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乃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民國96年7月
12日第23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然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業於96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亦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促字第45971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30,000元,目前尚未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影本,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未行使權利為由,請求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