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如下之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丁○○固坦承有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係因友人說不能開戶,要借其帳戶存錢云云。經查,被告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等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一情,亦據被害人乙○○、丙○○、甲○○及戊○○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收據6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按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輒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任意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存簿、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戊○○、甲○○、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被害人姓名│接獲詐騙電話時│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新│││間、匯款時間及││台幣)│││地點│││├─────┼───────┼──────┼──────┤│乙○○│於96年8月4日18│佯稱被害人陳│2萬8000元。│││時許接獲詐騙電│會文匯款過程││││話;於96年8月│出現瑕疵,要││││23日20時26分許│求匯款至指定││││至高雄市九如一│帳戶。││││路73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戊○○│於96年8月25日│佯稱被害人滕│2筆共計4萬│││某時許接獲詐騙│家琳遭拍賣網│2006元。│││電話;於96年8│站設定為分期││││月25日22時55分│付款戶,須前││││、96年8月26日0│往取消,否則││││時27分至某郵局│將遭扣款,要││││自動櫃員提款機│求前往提款機││││。│操作。││├─────┼───────┼──────┼──────┤│甲○○│於96年8月25日│佯稱被害人李│2筆共計10萬│││某時許接獲詐騙│顏如為拍賣網│元。│││電話;於96年8│站之分期付款││││月25日20時43、│戶,須前往取││││45分至台中市文│消,否則將遭││││心路四段208-1│扣款,要求前││││號聯邦銀行自動│往提款機操作││││櫃員提款機。│。││├─────┼───────┼──────┼──────┤│丙○○│於96年8月26日│佯稱被害人游│14,983元。│││18時許接獲詐騙│依菁為拍賣網││││電話;於其住家│站之分期付款││││附近之自動櫃員│戶,須前往取││││提款機。│消,否則將遭│││││扣款,要求前│││││往提款機操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