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原告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三五六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為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足見,訴願文書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本人者,即得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收受之方式為送達。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高雄巿政府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係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訴願決定書送至原告之營業所即高雄○○○區○○路○○號九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之營業所大樓管理員即原告之受雇人 蔡信義 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一節,有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並由受雇人蔡信義在其上簽名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設於高雄巿,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資憑考,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