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新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新安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 陳悅文 支付新臺幣(下同)13,050元;向被害人 陳建清 支付29,150元,而於
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柯新安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又受刑人業已分別於100年5月12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19日支付被害人陳悅文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被害人陳建清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有陳悅文申訴函1紙、現金袋封面影本7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惟受刑人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訊問時稱:伊因為工作不穩定,目前無法繼續支付款項,伊一個月收入不到2萬元,伊可以從3月20日以後開始如期償還被害人等語,並於101年3月21日、4月24日分別支付被害人陳悅文2,000元、1,000元;被害人陳建清3,000元、2,000元乙節,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4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稍有遲誤或減少金額之情事,然應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表示有還款誠意,堪認受刑人尚知悔悟,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一度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於101年5月後,若有遲延給付金額之情事,被害人仍可再次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