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咏松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91、9292、9775、9799、10
0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咏松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吳咏松已就所涉收受贓物罪及幫助 李昆育 丟棄作案車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檢警於調查被告吳咏松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時,恣意將被告與女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吳咏松之配偶觀看,造成被告吳咏松家庭之風波,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法院認定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之犯行,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情形,因此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部分:法院以被告吳咏松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然被告吳咏松所涉犯行除同案被告 戴維 霆前後不一、矛盾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被告吳咏松所涉之犯行,且未達須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吳咏松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2年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被告吳咏松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部分,被告吳咏松及辯護人就相關證人已聲請調查並主張調查完畢,其等聲請對共犯 戴維霆 交互詰問部分,亦因共犯戴維霆於102年4月3日審理中拒絕作證,信被告吳咏松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已不存在,本院並於102年6月3日解除對被告吳咏松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再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被害人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101年9月28日與共犯戴維霆相約在網咖見面,並共同攜帶犯案用YO-6508號贓車車牌並駕車至水仙橋等事實,且其前開犯行,業據共犯戴維霆迭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供證明確,核亦與證人倪嘉婧證述當時共犯戴維霆為被告邀約外出等情無違,此外,當日被告之通訊基地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共犯戴維霆之指證非虛,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
五、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論其動機為隨機或報復,都可能隨時或因報復之目的未達成而再度為之,復其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該犯案用之槍彈並未扣案,自仍有繼續持有或再行用以犯案之可能,且其既有原持有槍彈之管道,自有再行取得以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故為防免被告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六、本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共犯即同案被告戴維霆又於102年6月26日審理期日翻異供詞,改稱未與被告吳咏松共本案持槍恐嚇部分,且願接受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6月26日審理筆錄),故被告吳咏松亦有與共犯戴維勾串之虞,而具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難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以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犯罪證據不足,所憑證人證詞可疑等語,任意指摘,自有誤解。
七、至辯護人另以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羈押被告,惟本院並未以被告並未以此為由羈押被告,故辯護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屬有誤;而被告吳咏松另以檢警之偵辦行為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侵害其家庭和諧及其隱私權,惟此要與本件羈押與否無關,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