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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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咏松指定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91、9292、9775、9799、10048號)並以言詞追加起訴,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咏松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咏松所涉犯之案件業經法院宣判在案,應無羈押之必要,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吳咏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
1月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2年4月7日、102年6月7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02年8月7日延長羈押貳月在案。
三、經查,本件雖已於102年9月30日宣判在案,惟被告持槍彈恐嚇之犯罪情節嚴重,顯有再犯傾向,亦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若無有效之拘束,實添於社會安寧之極高風險;且其犯案所持槍彈並未扣案,為防免被告再行持有槍、彈而再犯,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以其仍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檢察官當庭亦主張不適宜予被告交保,故被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自102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