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訴人 吳咏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九二九二、九七七五、九七九九、一0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咏松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示時間聯繫同案被告 戴維霆 (經判處罪刑確定)攜帶之前收受 李昆育 (已歿)之「YO-6508」號車牌與其會合後,即搭載戴維霆前往屏東縣○○鄉○○路○○○號附近之檳榔園,最後再將戴維霆載回廣太網路咖啡店,及其有將上開車牌丟棄在屏東縣新鐘溪內等事實,同案被告戴維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戴維霆於本案過程係全程相伴,於持槍犯案前一同更換車牌、工作服,犯案後復同往丟棄作案車牌及工作服,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戴維霆共同持槍犯案,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構成要件等情,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勾稽證人 倪嘉婧 、戴維霆於偵訊或第一審之證詞,戴維霆確於案發後即告知倪嘉婧其與上訴人持槍犯案之事,戴維霆並於所犯偽證案件坦認於本案第一審時改稱係與李昆育共犯槍擊案,上訴人未參與等證詞,係虛偽陳述,該翻異之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曾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為其論罪之基礎,僅引據為認定所犯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有誤會。㈡、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戴維霆之警詢過程未遭警施壓,所為陳述自然且完整,其後審理時之歧異證詞,斟以警詢陳述當時受外力、人情干擾較低,及其他外在環境之觀察,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可獲確切保障等情,執為認定戴維霆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要件之理由,併已敘明戴維霆偵查中所陳,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二00頁背面)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收受贓物之罪,業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七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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