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兆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兆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簡兆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14、15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18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兆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187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前次於97年7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102年5月28日始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警查獲,相隔已逾4年10月,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18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