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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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昆
鄒程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 余宙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乙○○、戊○○原為朋友關係,因戊○○與乙○○之前女友 林慧茹 交往而互生嫌隙,雙方約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19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談判,乙○○即邀集丙○○、少年王○○、傅○○(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52、155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游泳池後方公園會合後,由乙○○將其所有之鋁棒2支、甩棍2支交予在場之人分持,隨 後渠 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騎機車後載丙○○,其他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並於當日下午19時48分許抵達該超商門口。途中乙○○並分別以電話聯絡無犯意聯絡之己○○、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539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告知將與戊○○約在前開處所,己○○因與乙○○、戊○○均為舊識,遂答應自行前往該處。乙○○抵達後即以手指向戊○○,並趨前徒手毆打戊○○背部(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傷害,詳後述),陪同戊○○到場之友人庚○○、丁○○、甲○○(原名 王嘉汶 )等人見狀上前拉開乙○○、戊○○,戊○○遂趁隙逃離。丙○○、少年傅○○、王○○及其他同行友人見狀,即由丙○○徒手毆打 劉士淵 背部,少年傅○○、王○○分持鋁棒,其他友人則持甩棍或徒手,毆擊庚○○、丁○○、甲○○,劉士淵等人則趁勢搶下鋁棒或拾起超商外之置物籃用以自衛(劉士淵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隨後開車抵達,見狀遂從地上撿起一頂安全帽欲走向衝突現場,隨後又將該頂安全帽丟在地上改撿起置物籃,後因有人丟出1枚信號彈至超商側門,隨即因煙霧過大,雙方一哄而散。於鬥毆過程中,造成庚○○受有頭部外傷、右眉部擦傷、背部挫傷、左膝擦傷;丁○○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皮部裂傷約5公分長、左前臂挫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庚○○、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丁○○、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據內容,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等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己○○、丙○○等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50、186頁),核與證人戊○○、庚○○、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18至26頁)、少年傅○○、王○○分別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101少調539卷第42至43、66頁),及證人林慧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乙○○、丙○○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6幀(警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乙○○、丙○○上揭共同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就上揭傷害犯行,與少年王○○、傅○○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友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等為成年人,竟夥同未滿18歲之少年王○○、傅○○共犯本罪等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應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而被告乙○○、丙○○分別係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即101年5月17日)均未滿20歲,依法尚未成年,核與上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乙○○、丙○○,與少年傅○○、王○○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友人於本次犯行中,雖在該超商門口及店外,分別以徒手或分持鋁棒、甩棍或其他器物,與對方人馬出手鬥毆,惟其等係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出手傷害庚○○等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解決,竟夥眾暴力相向,而被告丙○○亦缺乏自制能力出手參與鬥毆,造成告訴人庚○○等人分別受有不等之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本均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及本件鬥毆係因被告乙○○處理感情糾紛糾眾而起,且其於行前又準備鋁棒、甩棍等器械供鬥毆之用,及被告丙○○僅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士淵背部,兼衡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均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少年傅○○、王○○所持之鋁棒2支,及其他共犯所持之甩棍2支,雖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然因均非違禁物,且遭丟棄,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一下車即以手指向戊○○,並箭步向前徒手毆打戊○○,乙○○之友人亦緊隨持鋁棒圍毆戊○○,造成戊○○胸口、背部、腰部及頭部受有外傷等語,因認被告乙○○等人亦對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僅指稱伊遭乙○○以左手毆打背部5、6下,丙○○、少年林○○、王○○等人均沒有毆打伊(警卷第15至16頁),顯見告訴人戊○○除遭被告乙○○徒手毆打外,有無另遭其他人以鋁棒圍毆成傷,顯非無疑。另據告訴人戊○○指稱伊有被打到,但未受傷,也未前往醫院驗傷(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86頁),且迄未提出任何傷害之證明,故其是否因遭被告乙○○徒手毆打致「胸口、背部、腰部及頭部受有外傷」,亦乏證據堪以佐證。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戊○○在該次鬥毆過程受有任何傷害之情,故本應就被告乙○○、丙○○就該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乙○○、丙○○上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乙○○、丙○○、少年王○○、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甩棍及安全帽等武器,由乙○○先以手指向戊○○,並箭步向前徒手毆打戊○○,乙○○之4名不知名友人亦緊隨持鋁棒圍毆戊○○,陪同戊○○到場之友人庚○○、丁○○、甲○○見狀上前拉開毆打戊○○之人,戊○○則雖趁隙逃開,然庚○○、丁○○、甲○○三人卻被隨後到場之傅○○、王○○及其他數名不知名之人分持鋁棒及甩棍毆擊。最後己○○持安全帽向戊○○等人方向走去,過程中將安全帽丟在地上改持置物籃,於尋找反擊機會時,隨同乙○○到場之另一不知名友人旋丟出1枚信號彈至超商側門,因煙霧過大,雙方始一哄而散。於鬥毆過程中,除戊○○因單純遭到毆打,致胸口、背部、腰部及頭部受有外傷外,庚○○、丁○○、甲○○等人雖曾搶下鋁棒或拾起超商使用之置物籃用以自衛,然庚○○仍受有頭部外傷、右眉部擦傷、背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後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己○○與乙○○、丙○○、少年王○○、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友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傷害庚○○等人,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丁○○、甲○○等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供稱伊案發當天接到乙○○電話後有駕車到該超商,抵達後並從地上撿起一頂安全帽走向衝突現場,隨後將安全帽丟在地上改持置物籃等語,惟堅詞否認共同傷害庚○○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接到乙○○的電話後趕往案發地點是要去勸架,伊撿起安全帽、置物籃是怕被打到,伊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己○○係於101年5月17日下午19時10分左右,因接獲
乙○○之電話通知將與戊○○約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談事情,隨即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19時49分左右抵達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打電話給己○○說要談事情,他自己開車直接前往該超商,他沒去善化游泳池後面的公園會合(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己○○辯稱伊是接到乙○○之電話後獨自直接趕往該超商要去勸架等語,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丙○○、少年王○○、傅○○等人於其等歷次供述中亦未曾提及被告己○○案發前曾到善化游泳池後面公園與其等會合之情,顯見被告己○○事先並未與乙○○、丙○○、少年王○○、傅○○等人在善化游泳池後面公園會合參與將和戊○○等人互毆之謀議,應堪認定。
㈡另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案發當日
下午19時48分36秒,乙○○慢慢靠近戊○○並突然出手毆打戊○○,將戊○○打趴在機車上,此時左邊畫面出現3人(分別穿紅色、黑色、白色上衣),其中穿紅色及黑色衣服之2名男子人先走向戊○○與乙○○衝突之地點與乙○○拉扯。突然自畫面左下角出現1名手持棍棒之男子衝向前揭2人衝突處毆打戊○○。畫面右上角甲○○徒手從統一超商衝出,與另1名手持木棍之男子發生扭打,陸續又自各方向加入多名男子陷入混戰。畫面中隨即多人持球棒、木棍互相揮打。隨後畫面中有2人(其中1人戴眼鏡)從已被打散的超商置物籃中各取1只置物籃,一起攻擊另1名從畫面下方出現手持棍棒之男子,眼鏡男手持之置物籃則不小心掉落。丁○○從1名黑衣男子手中搶得鋁棒,朝該名黑衣男子揮打。直到19時49分25秒,眼鏡男搶奪該名男子之棍棒後被其他人追打而逃到戊○○出現時之機車處,此時己○○才自畫面左下角出現,他看著前方一群混戰的眾人並略彎腰將其手持之半罩式安全帽丟下,隨即用右手撿起前揭眼鏡男丟棄之置物籃走向前去,因前方人群已漸散去,己○○則未繼續追,並順手將置物籃放下,隨後己○○點菸在置物籃堆放處走來走去,接著並向馬路上走去,有本院10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上揭過程被告己○○除曾手拿一頂半罩式安全帽,隨後放下,又以手撿起他人丟棄之置物籃外,全程未見其出手參與鬥毆之情。
㈢而告訴人庚○○、丁○○、甲○○等人雖分別指稱遭乙○○
、丙○○、少年王○○、傅○○及其等友人打傷,並各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查,告訴人庚○○、丁○○、甲○○事後雖依上揭監視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指認己○○曾在案發現場手持之半罩式安全帽或置物籃走來走去,但均未指遭己○○以上揭安全帽或置物籃打傷之情,故被告己○○案發當時是否曾以手持安全帽或置物籃出手參與鬥毆或攻擊庚○○等人,顯非無疑。又從告訴人甲○○提出被告己○○(臉書上自稱「 歐北 來」)案發後在臉書上之留言「小隻哥,你今天晚上好帥噢」、「小隻兄…你這沒用的小孩被打到眼睛就去旁邊休息…漏氣」等語,然此乃事後被告己○○與友人間在臉書上對話,從上揭內容尚難據以認其案發前即有參與乙○○等人毆打庚○○、丁○○、甲○○等人之謀議。更何況從臉書上自稱「浮在水上」於同年月20日之留言「歐北來賣轟桿沒下車叫你撞人還不敢撞」,益見被告己○○於兩造鬥毆衝突時並未下車,亦未參與其等之鬥毆。故其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己○○並未與乙○○等人共同傷害庚○○等人,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事先既未參與乙○○等人在善化游泳池後面公園之謀議,雙方發生鬥毆當時復未下車,更無證據證明其曾以安全帽或置物籃攻擊對方,自難僅憑其事後於臉書上讚許或消遣友人參與鬥毆之行徑,遽以認定其與乙○○等人有共同傷害庚○○等人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己○○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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