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駱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駱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再審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6月。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係程序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縱認再審聲請人之真意係就本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亦未據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主張究依刑事訴訟法何條項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毋庸命補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