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安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韋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軍上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德、陳俊良、黃安廷、吳政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德、陳俊良、黃安廷、吳政韋(下或稱蔡明德等4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官訊問後認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其他正犯、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2年7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該院審判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後,於102年7月10日裁定應自102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其後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認被告等有上開羈押理由,應予羈押而予以接押,羈押期間於102年8月14日屆滿前,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中之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可能性極大之情形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