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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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0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富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國富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帶同不知情之胞兄 李芳 中(另由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詠翰建設公司工地內,李國富即持前揭手電筒照明,以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剪斷工地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之電纜線3條(長各3.96公尺),及電話線1條(長2.74公尺),而竊取得手。嗣經民眾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甫自工地走出之李國富及 李芳中 ,並扣得前開油壓剪、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及失竊電纜線、電話線共4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富固坦認取得上開工地電纜線及電話線4條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晚上和李芳中要走過去吃飯,剛好看到前揭電線被剪斷放在工地地上,就將電線拾起,並未將電線剪斷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攜帶油壓剪、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帶同胞兄李芳中,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詠翰建設公司工地內,被告取走已剪斷,價值約200元之工地內電纜線3條(長各3.96公尺)及電話線1條(長
2.74公尺),甫自工地走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詠翰建設公司工地經理 楊盛哲 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核與員警 陳琮諺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李國富所坦認(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原審卷第235頁、見本院卷第3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工地內有4支塑膠管突出地面,即為遭竊之電纜線及電
話線原本連接之處,此有工地現場照片2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又遭竊之電纜線及電話線切面相當平整(見竊盜物品照片2紙,警卷第25至26頁),顯係以銳利刀具剪斷,亦可認定。而被告李國富所攜帶之物品中,即有大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刀刃銳利有力,自足以剪斷前揭電纜線及電話線無疑。參諸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油壓剪1支及老虎鉗1支是我要在現場將電線剪成1小段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前揭遭竊之電纜線及電話線,確有相當可能係被告李國富以油壓剪及老虎鉗所剪斷後行竊。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和李芳中去吃飯,剛好行經工地,並非特
意行竊云云。惟斯時係凌晨1時之深夜,常人均已入睡休息,顯非一般用餐之時間。再者,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均屬方便夜間視物及固定、截物之工具,亦與其辯稱「用餐」目的大相逕庭。何況油壓剪之巨大笨重(見警卷第25頁照片所示),攜帶不易,如非欲剪斷堅固之物,當無扛著油壓剪等物辛苦步行外出用餐之必要。是被告李國富前揭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足認其攜帶上開工具出門的目的,實為趁夜深人少之際至工地剪斷電線而行竊無訛。
⒊、再以,被告李國富攜帶前揭工具欲至工地竊取電線,就「恰
巧」已有「被剪斷」的電線放在地上讓被告李國富拾取,此種情節實在難以想像。更何況被告李國富於工地現場即已指出剪取電線之地點,此有現場照片2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李國富以所攜帶之油壓剪、老虎鉗剪斷竊取電纜線及電話線等犯行,應可認定。其所辯係撿拾取得云云,要係避就之詞,無足信採。
⒋、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富剪斷電纜線及電話線後,拿在手中準備離開工地,顯然已將上開贓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疑。是其後旋經警到場查獲,尚不影響被告李國富業已竊盜既遂之犯行,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扣案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行竊前,預先備置油壓剪、老虎鉗及夜間照明之手電筒等工具。且於竊盜犯行經查獲後,猶知採取前揭避重就輕之辯詞,期求適用屬於專科罰金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全然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影響其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受到影響之情。故辯護人上揭主張,尚屬無據,難認為可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貪圖小利,持油壓剪等工具前往行竊電纜線及電話線,欲變賣花用,造成損害非鉅,然迄未賠償分文,及犯後未能全部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國富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免除其刑云云。經詳查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固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8頁),惟其前有數次竊盜及贓物之前案紀錄,對於行竊會受到法律制裁當知之甚詳,足認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更無從予以免除其刑。復考量扣案油壓剪、老虎鉗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猶執原審已明白論斷之前揭各節,復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李芳中被訴與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未就再此已確定之部分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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