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佳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何佳錠上訴意旨稱:被告未曾表示告訴人 楊淑仙 如不撤回告訴,被告亦不願給付和解金,而係告訴人拒收和解金等語,因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審酌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表示被告已於10
2年8月9日在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5萬元,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錠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佳錠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巷00號之住處飼養黑白黃雜色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隻獸性發作時有攻擊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綁上鎖鍊、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予以適當管束,以避免傷及他人。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何佳錠在其上開住處外與人聊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綁上鎖鍊、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放任該犬隻在外走動,適有其鄰居楊淑仙騎乘機車欲外出,該犬隻遂衝向楊淑仙並咬住楊淑仙之左小腿,致楊淑仙受有左下肢、小腿多處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淑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佳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 劉光雄 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犬隻均具有獸性,獸性發作時有攻擊他人之可能,飼主本
於危險源監督之地位,平日即應為犬隻綁上鎖鍊、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予以適當管束,隨時注意防止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或安寧。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與人聊天,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未綁上鎖鍊、戴上口罩或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而放任該犬隻在外走動,致該犬隻在告訴人騎機車欲外出時衝向告訴人並咬住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小腿多處狗咬傷之傷害,被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上開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上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此之前即曾分別於97年8月間咬傷本件之告訴人楊淑仙、於101年7月間咬傷本件告訴人楊淑仙之配偶 林俊佑 (見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至39頁),被告因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6、40至41頁)。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已有攻擊他人之前例,竟仍疏於防範,任由犬隻在外走動,致該犬隻再次咬傷本案告訴人楊淑仙,被告顯未因前揭判決而心生警惕,誠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現在很怕狗,在外面看到其他狗也很害怕等語(見審易卷第34頁反面),足認本次事件已致告訴人產生心理障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願於收訖5萬元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見審易卷第23頁調解筆錄),然因告訴人事後主張誤解調解委員之意,不願撤回本件告訴,被告遂供稱:若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伊也不願意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審易卷第31至32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調解過程、效力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此部分就本案而言僅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過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