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倪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福環 、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為公示送達,查:
㈠相對人黃福環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黃福環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