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倪文士

相對人 王耀秋王燿秋

謝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福環 、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為公示送達,查:

  ㈠相對人黃福環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黃福環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王耀秋即王燿秋、謝雪娥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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