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9號

原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盛

被告 施品碩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大義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大義路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5,700元,乙車所有權人 林妏芯 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並經本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應信為真實。惟依卷存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3、25頁),既記載「A車(按即甲車)自稱行向」、「B車(按即乙車)自稱行向」等語,顯見當時員警到場時肇事雙方均在場自稱各自之行向,再依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31、33頁),可知被告係早於原告先作紀錄表筆錄,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應認原告當時已知肇事者為何人,詎原告遲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收文章)始提出本件訴訟,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完成,而被告表示拒絕給付,雖原告於本院調解時陳稱曾多次調解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除該次調解外,其他調解之資料,自難認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700元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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