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4號
原告 侯鈞傑
被告 羅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323號(下稱桃案)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5日12時35分31秒以臺灣銀行APP錯誤轉帳5,000元至被告連線商業銀行股限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乙節,有卷存交交易明細、客戶資料為證(見桃案卷第6、16頁),應可信為在。兩造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5,000元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存第2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