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8號
原告 朱家佑
被告寶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旭強
被告 楊欽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