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為:「…,適 陳協寅 亦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行駛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電動雙輪車等個人行動器具之人行道上,使用2輪站立之代步工具行走於鄧志緯之後方,陳協寅為閃避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人行道上騎乘自行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陳協寅在其後方,即逕行往左偏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1號
被 告 鄧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之日新國小人行道上,其本應注意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而慢車不得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且騎乘自行車亦應注意路況,不得有隨意偏離行駛之行為,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騎乘自行車於人行道上,行駛之軌跡又係一路往左邊偏移而非直線騎乘行駛,適有陳協寅使用2輪站立之代步工具行走於鄧志緯之後方,陳協寅為閃避因非直線騎乘自行車之鄧志緯而摔倒,受有左側雙踝移位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勢。
二、案經陳協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協寅、證人 林麗君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