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廣
被   告  戴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段00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告。嗣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77年1月21日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已
登記在案,被告曾言明負責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詎
迄今仍未拆除,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卻一再拖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所有權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1頁、第43頁),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104年11月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71頁),復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磚造平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磚
造平房以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核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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