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3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 告 鄭麗娟
李獻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
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鄭麗娟、李
獻鈞間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1)新光人壽長安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A0000000)、(2)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KDA3758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獻鈞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回復為被告鄭麗娟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本院依職
權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9,077元,另依原告具狀陳報本件
主張之債權總額為7,279萬0,03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據此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