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二年,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改,猶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至同月底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初某日),明知在其所停駐於臺中縣烏日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拾獲之友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乙○○先前乘坐該車輛時不慎遺落,其竟未試圖與乙○○聯絡返還該物,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將之置於其本人支配管領力之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丁○○於不詳時、地適遇友人 伍鴻德 (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提起公訴)向其表明亟需手機使用,其乃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伍鴻德使用,並約定迨其日後取得手機,該手機連同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將以新臺幣三千元出售予伍鴻德。之後丁○○為謀販售手機予伍鴻德獲利,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至三十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村路成功橋旁之路邊,發現 黃麗華 所有,平日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認有機可趁,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台新銀行、郵局、大里市農會金融卡各一張等物)得手。丁○○於竊得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後,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至五日間之某日,將該手機交付予伍鴻德,伍鴻德隨即將丁○○先前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插槽內使用(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手機均已遺失),並將價金三千元交付予丁○○收受。嗣因甲○○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已於本院表示就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被害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有人乙○○、證人即向被告購入上開贓物之伍鴻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乙○○及證人伍鴻德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物品遭竊及被害人乙○○、證人伍鴻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退字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採證相片六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雙向通聯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十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退字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拾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據為己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其以不明器物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右前車窗後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前揭手機、皮包等物,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生活所需,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竊取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