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債務人 曾嘉正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確保伊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伊行使債權、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5597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
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本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新臺幣2萬5,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催收債務,或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前者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本即無強制力,後者則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是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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