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8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3日下午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澎湖縣204線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203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乙○○自小客貨車前方行駛,因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黃燈而停車,乙○○煞車不及,由後追撞致甲○○駕駛之重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