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8,000元支應戶內四名人口之生活,客觀推判,已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相對人應申請必要之補助,以增加債務清償額度,減少債權人損失。又相對人任職於澎湖縣政府,擔任助理員一職,惟派任助理員於澎湖縣政府員額編制應屬正職人員,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之俸給、敘薪及職等之保障,若無特殊情事,非僅月入18,000元而已,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薪資非僅18,000元,惟相對人92至
96年之總收入為1,174,052元,平均月收入則為19,568元,此有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頁31~35)。另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之收入為薪資所得每月18,218元、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金3,000元,合計21,128元,與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應申請補助以增加債務清償額度等語,
然相對人已向澎湖縣政府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並經核准在案,此有澎湖縣政府97年2月14日府社福字第09710003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頁41),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提高收入清償債務。
㈢又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配偶92至96年
總收入為499,000元,平均月收入僅8,317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頁26~30),故相對人須與配偶各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以相對人月收入21,128元,再依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計算,則相對人與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9,658元,扣除後僅餘1,470元,惟相對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期限96期之更生方案。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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