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FoxxTelI.法定代理人AshrafHe.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邱靖貽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穎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告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rErich.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王雅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
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奧地利籍人,且依原告民國99年10月25日之起訴狀所載,其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於加拿大之公司,堪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被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8,500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99年10月25日為準,當日新臺幣對
1美元匯率應為新臺幣30.31元,有臺灣銀行牌告利率在卷可稽,是換算後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88,635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0,356元,合計應為100,712元(50356+50356=100712),又預計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為80,000元,再審酌被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從寬推估總額,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200,712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