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記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部分,應更正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⒉增列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先後5次為詐欺犯行之對象(被害
人),編號一之部分為乙○○,編號二至五之部分則為甲○○。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王富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為之,然其先後4次犯行,並非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不得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從而,被告先後所為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其中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就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友之方式,趁告訴人乙○○、甲○○欲結交網友之機會,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動機不良,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41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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