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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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兩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兩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兩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