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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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在台中市各公共電話亭張貼貸款廣告,並僱用知情之丁○○為其索討債務,甲○○、丁○○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乘戊○○需款急用之情形下,以預扣利息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萬元利息一千七百元之高利條件,由戊○○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連同其身分證,交付甲○○作為擔保,由甲○○貸與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嗣因戊○○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僅交付甲○○三萬元,未能依約定還款,甲○○乃要丁○○代為向戊○○索討此一債務,丁○○遂自行找來丙○○,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路二六六之六號戊○○之住處索討債務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借款時,擔保用之前開本票及身分證各一張。旋警察立即循線前往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當場查獲甲○○與借款人 柯斌 ,正在商討借款事宣,並扣得甲○○所有供向其借款之人擔保用之空白本票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時間在台中市各公共電話亭張貼貸款廣告,及請被告丁○○向戊○○索討債務,共討了三次,每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與客戶柯斌正在洽談借款事宜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等情,並不諱言,但否認從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刊登貸款廣告並高利貸款予戊○○,辯稱:伊並不認識戊○○,實因一姓名地址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積欠伊賭債,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其對戊○○之債權轉讓予伊抵償,並將戊○○之身分證、所簽發之本票交伊以為憑證, 嗣伊 再請被告丁○○代為討債云云。而被告丁○○對於為被告甲○○索討債務一節,雖不諱言,但否認係為被告甲○○索討高利貸,辯稱甲○○拿戊○○的本票、身分證給伊,表示戊○○賭博輸的錢,要伊代為索討,如討回將得三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丁○○右開犯行,已據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警訊中指稱:「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在台中市○○路二六六之六號,向現在貴組製作筆錄之甲○○借款五萬元,借款採預扣利息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七百元,:::我至今共付給該地下錢莊三萬元,我看報紙打電話向甲○○借錢」等語。且被告甲○○請另一被告丁○○前往向戊○○索債時,為警查獲,亦扣得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一紙及戊○○之身分證一張。雖被告甲○○辯稱上開本票係綽號「小張」之人因積欠賭債,用以抵償之用,然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小張」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足認若確有「小張」此人,被告甲○○與綽號「小張」亦應非相熟之人。依經驗法則,若綽號「小張」之人與被告甲○○間並不相識,被告甲○○應無任意接受綽號「小張」之人,以並不相熟之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抵債用之理。且衡諸常情,若係因賭債,而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本票,以供抵債,其本人應於票據後面背書,以資負責,而本件上開本票,並無「小張」之背書,是被告甲○○辯稱前開本票,係因綽號「小張」之人因積欠賭債,而交付供抵債之用,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又苟如被告甲○○所辯前開本票係綽號「小張」之人用以抵償賭債之用,依常情「小張」交付時,斷不可能告知被告甲○○該本票係因高利貸所取得之保證票,蓋如告知被告甲○○
絕無接受之可能,因為如戊○○清償所借,勢必拒付此一票款,而致無法取償,又高利貸之保證票,均較實際之借款金額高出甚多,以此一保證票,自無法估計其債權之數額,況以卷附之上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尚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依法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甲○○持有此一本票,於主張權利時,極易生糾紛,是以一般人之經驗,當時被告甲○○若知此一本票係戊○○高利貸之保證票,當無接受之理。是本件被告甲○○此一所辯顯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戊○○所為指證較合事證,而可採取。
三、又查本件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甲○○,為被告甲○○索討債務,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被告丁○○亦坦承持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向戊○○討債,然以該本票之面額為十五萬元,且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情形下,交由被告丁○○持往索債,被告丁○○究應向戊○○索討多少錢,自應由被告甲○○予以交代,是依此客觀情形,應認被告丁○○明知該本票係戊○○用以向被告甲○○借高利貸所交付,而被告丁○○與甲○○有犯意之聯絡,方合事實。被告丁○○前開所辯,亦與事證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查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貸與戊○○,顯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相去甚遠,顯係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害人戊○○若非情急,依常理,亦無願以此高利借款之理,是被告甲○○、丁○○應係乘戊○○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被告甲○○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以張貼小廣告之方式,向外廣告,預備出貸高利與不特定人,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日止,除已出借與戊○○外,只於查獲時另與柯斌僅商討借貸,而尚未完成借貸,且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告甲○○有另外貸款與他人之相關資料,亦有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是就證據上而言,應認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張貼小廣告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僅貸與戊○○一人,而被告甲○○因此一高利貸所得,依戊○○所證僅三萬元,故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有賴此為生之意思,自難認被告甲○○有以重利為常業之情形。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甲○○、丁○○部分未詳予審酌,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不能成立重利罪,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丁○○二人部分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擔任催討債務之工作,而與被告丁○○同往戊○○之住處索討債務,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常業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被告丙○○與另被告甲○○、丁○○持有戊○○因借錢所簽交之本票、身分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與丁○○前往找戊○○討債,但係丁○○於快到戊○○住處時才告知要去拿東西,並未與被告甲○○貸與戊○○金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前開高利貸與金錢戊○○,係由戊○○向被告甲○○所借,已據戊○○指證在卷,而被告甲○○並未僱用丙○○向戊○○索討債務,亦據被告甲○○於警初訊時即供稱:我不認識丙○○,他是丁○○的朋友等語,而依被告丁○○所供,被告甲○○係找伊代為向他人催討債務,被告丙○○係伊私下所找等語,是依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又查被告丁○○與被告丙○○向戊○○索討債務時,並未對戊○○施暴力,亦未對戊○○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已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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