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某仲介公司之同事,共同基於意圖為彼等不法所有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代丙○○出售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屋為由,騙取丙○○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影本。旋於同年月二十日,由乙○○盜刻丙○○之印章一顆,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連成 ,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連同前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給不知情之權利人 林俊良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該等不實之內容,而向林俊良借得一百二十萬元,甲○○並將該借款悉數償還其個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之管理及丙○○,因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述:被告乙○○、甲○○稱要替其出售其所有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屋及基地為由,騙取丙○○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影本,私自偽刻印章向民間貸款即向金主林俊良貸得一百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並經證人張連成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乙○○書立之簽收單、委託書、被告二人書立之自白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乙○○對於收受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所需文件為其所提供,印章為其所刻之事實,固不否認,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乙○○辯稱:其提供上
開證件及刻印章,係因當時委託丁○○尋找買主及銀行貸款額度須達六百五十萬元(原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五萬元,實際貸款四百多萬元),應代書張連成要求而交付,但丁○○卻擅自向民間貸款即向林俊良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四十四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伊係事後始知悉,伊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對於民間借貸經過均未參與,僅事後在丙○○住所被要求書立自白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其於全案過程中僅於事前自告訴人取得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告
訴人將相關證件交付乙○○後,其後均由乙○○出面與丁○○等人接觸,伊僅於事發後才在告訴人住所書立自白書,按諸證人丁○○、 林俊佑 、張連成、林俊良之證言,均未言及與甲○○就民間借貸有所接觸,且被告乙○○亦稱被告甲○○將該案子交予其辦理後被告甲○○即未再參與,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告訴人丙○○之夫己○○於原審審理指述:「房子係我太太的,我是國際同濟會
首席代表,才認識甲○○:::他們說要拿實的二百萬元給我,沒經我們的同意去貸款,我們不管他們用什麼方法」(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甲○○於原審供稱:原本不知道房子是丙○○的,祇講把房子賣出去就好,己○○有同意說怎麼做都可以:::(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告訴人丙○○亦稱「:::甲○○說拿到我手裡實拿二百萬元,我才接受把證件交給他:::」(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而告訴人於交付乙○○上開過戶所需文件時,約定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繳清銀行貸款利息,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書立之收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顯見本件當初係己○○與被告等接觸,丙○○僅係提供房屋買賣過戶所需之文件,告訴人夫婦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彼等只要實拿二百萬元,其餘不管,不限制被告等方法,且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繳清銀行貸款利息。
㈢被告乙○○供稱,因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已數月未還本息,其請丁○○去向銀行辦
理增貸一百五十萬元,未限定貸款對象,係丁○○私自拿去向民間貸款(偵卷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當時是要增貸至六百五十萬元(即扣除丙○○銀行貸款四百多萬元、過戶所需增值稅等規費後,尚餘約二百萬元之價值),丁○○負責找買主,並有丁○○開立之承諾書可據(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而丁○○於原審證稱:那時祇拿權狀來,是我承諾六百五十萬元,剛開始時說好甲○○弟弟要買,後來一直都沒拿資料來,在告訴人出國時,才把權狀及相關證件拿出來說要增貸,乙○○說 曾文義 他們要繳利息增值稅。(這些話是何時告訴你的?)在辦設定之前講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而代書張連成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一意思之證言(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顯見系爭房地,本來是甲○○弟弟要過戶,一直未辦,迄告訴人出國時,被告乙○○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將上開自告訴人處收受之證件及私自刻告訴人印章交付代書張連成(偵卷第三十頁),而乙○○交付上開證件予證人丁○○同時,要求丁○○找買主,因前已答應告訴人要繳交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故要丁○○就已貸額度外,另向銀行增貸一百五十萬元即銀行貸款額度達六百五十萬元,以支付上開銀行貸款四、五月利息,且未限定何家銀行,而乙○○誤認其既有告訴人交付過戶除印鑑章外所需之一切證件,因丁○○要求過戶須有印章,而告訴人夫婦又出國,且己○○又同意說用什麼方法都可以,被告乙○○遂私自刻一告訴人之印章一併交付丁○○,係為儘速達成告訴人所委託約定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繳清銀行貸款利息,以免該房屋被拍賣,被告乙○○即自行代告訴人刻印章交與丁○○、張連成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則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可言。
㈣張連成代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收受乙○○交付之上開告訴人證件及印章後,
翌日即辦理以林俊良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切結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十頁至二十一頁、三十頁)附卷足稽。而證人林俊佑於本院證稱:林俊良係其弟弟,伊把設定抵押文件交給 顏景淦 轉交丁○○、張連成代書,是在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他們之前一天給的,錢給他們時,就已辦回來設定抵押了,而錢交給丁○○、顏景淦時,他們二人在對帳,對帳後再與乙○○對帳(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而對帳時乙○○因未同意向民間借貸且明細不對,才向丁○○要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而上開承諾書書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顯見丁○○、張連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收受乙○○交付告訴人上開證件,翌日收受林俊良之證件後,即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林俊佑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因顏景淦、丁○○與乙○○間對帳不一致,乙○○因上開向民間借貸非其事先所同意,丁○○始應乙○○之要求,開立上開承諾書,而丁○○書立上開承諾書時,已經辦理民間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上開承諾書仍寫為「茲保證經辦台中市○○○街○○號不動產買賣暨銀行貸款案,銀行核貸額度需達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正,:::另增值稅及契稅代書費、規費部分依不動產交易法則行之。」顯見被告乙○○委託丁○○處分上開房屋係要找人辦理過戶後再向銀行辦理增貸,而證人張連成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乙○○所交給之切結書及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亦載明所委託之事項係要辦理房屋買賣,已至為明顯。是被告乙○○委託丁○○、張連成辦理之事項係要辦理房屋買賣,而非民間貸款,雖證人張連成代書、丁○○均稱向民間借貸係乙○○事先同意(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二二○頁),然如確係乙○○事先同意,何以丁○○於上開承諾書上(承諾書係於民間借貸設定抵押登記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不將向民間借貸亦列入承諾範圍。況告訴人於原審曾證稱:丁○○有說他是代書,他要賣我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益見本件是要辦理房屋買賣,且於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時,被告乙○○顯不知情丁○○、張連成所辦理者為民間借貸,否則乙○○又何須要求丁○○書寫承諾書,是該民間貸款並非被告乙○○之委託事項,被告乙○○自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告訴人住所書立之自白書,依告訴人之夫己○
○所述及自白書(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所示,係因乙○○私刻印章,於當日會同丁○○、林俊佑(即見證人 林育正 )、被告二人、告訴人夫婦二人及告訴人警界朋友四、五人,要其備案而要求被告二人書立自白書(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乙○○、甲○○稱係因其等受委託,為圓滿解決始寫自白書。又本件民間貸款係由張連成辦理設定抵押權與林俊良後,證人張連成有要求丁○○要將錢匯入丙○○之戶頭,已據證人張連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且設定抵押權登記辦理民間貸款,均由丁○○、張連成所處理,債權人林俊良亦是丁○○所找,林俊佑等人之現金亦交給丁○○,是張連成於偵查中證稱有要求丁○○要將錢匯入丙○○之戶頭,自屬合乎事理。惟丁○○並未將錢匯入丙○○之戶頭,而將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款項擅自抵償甲○○之欠款,丁○○雖稱其僅拿到三十六萬元,惟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則有二筆三十六萬六千元及另一筆九萬八千元,合計八十三萬元之記載。此就證人丁○○於原審證言時,閃避其詞,稱僅扣掉甲○○積欠之三十六萬元而已,與其書立收據達八十三萬元明顯不符,且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告訴人住所被告二人書立之自白書又係丁○○擬稿,甲○○書寫,以一個單純處理借款及仲介者之身分,既非當事人,介入如此深,有違常情。且被告乙○○、甲○○均稱未拿到錢,證人丁○○又未交代該錢之流向,顯見所貸得之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等二人供稱並未取得分文,自堪採信。又以告訴人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乙○○、甲○○既不知情,已如前述,縱使事後被告等確有同意以貸款之金錢用以抵銷對丁○○之欠款,亦屬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住所書立之自白書,因在場者除被告二人外,餘均為告訴人夫婦及警界朋友,另外即為丁○○、林俊佑等人,如不簽署,欲離開亦屬不易,被告辯稱為解決問題,始簽署該自白書,亦合情理,尚難以該自白書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甲○○、乙○○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原審因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丁○○借款與被告甲○○六十萬元,每十天利息六萬六千六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江錫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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