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無罪。
事實
一、乙○○、丁○○與甲○○(通緝中,到案後另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探知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房委由力霸房屋仲介公司新店中正加盟店(即禾嘉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庚○○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出面表示佯稱願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購買,而與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簽約時給付六十三萬元,稅單核發完稅時給付六十三萬元,第三期二百八十四萬元由買方向銀行貸款給付,於交屋時付尾款十萬元,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到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乙○○之辦公室簽約,並委由代書丁○○辦理全部買賣、過戶等手續。詎簽約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丁○○之代書事務所交付第二期款時,丁○○即以辦理過戶及塗銷原有抵押權之需為由,而向戊○○詐取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戊○○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將之交付與丁○○。詎丁○○竟將上揭房地登記為甲○○所有,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無負擔情形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另覓買主,而以四百六十萬元轉賣不知情之 何靄蘭 ,依何靄蘭之指定而登記為何靄蘭之父 何柱 (均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除自何靄蘭取得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外,並向誠泰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而取得三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共詐得四百六十萬元。其間丁○○於戊○○向其查詢該房地貸款事宜,丁○○以所申請之銀行核貸額度不足等藉口拖延,戊○○不知有詐,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戊○○因丁○○、乙○○逃逸無踪,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均否認右揭事實,丁○○辯稱:伊僅是臨時被名叫丙○○的人通知前來代書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其餘過戶或抵押貸款等手續均非伊辦理,因丙○○有意承接該案,伊只是去看賣方之證件是否齊全,伊寫完契約,整理證件後便把文件當場都交給乙○○,再由乙○○交給丙○○,當時大家都在場,之後之事,伊均不知,伊離開時,未帶走任何東西云云。乙○○則辯稱:房子本來是我買的,但因後來公司倒了,無力支付價款,才原價轉賣給甲○○,丙○○表示有意買該房子後,就都由丙○○與陳小姐在聯絡。我第一次交簽約款十萬元給陳小姐,第二次款項是丙○○拿錢出來,他說用甲○○名義來簽約,付款時丙○○要求在丁○○那裏付,二次付款時丙○○都在現場,戊○○連絡的人是丙○○,不是我,所以後來的事我都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戊○○,被告庚○○均陳稱所謂「丙○○」之人,之前從未聽過,從未出現過,根本與本件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庚○○之店長己○○到庭結證稱:這件買賣並未透過我們公司的 李代書 辦理,庚○○當時是我們公司之業務員,是買方經紀人,我們公司當時另一業務員 丁健弘 是買方經紀人,這件買賣是丁、戴二人在外促成的,丁○○是代書,第一次簽約時我不在場,事後我表示應該換代書,所以在買方應付第二次付款時,到丁○○處,當時在丁○○之代書事務所時,有我們公司的李代書、 邱碩松 律師、我、告訴人、庚○○、丁○○、乙○○及一位小姐在場,那位小姐從頭到尾都沒說話,乙○○只是拿錢出來,也沒說什麼,我們當時要求契約書加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並要求丁○○簽名,但他不願簽,他說他會照我們所說的去辦,並未說明他把證件交給丙○○,也沒說他不負責過戶的事,因告訴人先到,在我們到之前已將過戶之全部相關資料及證件交給丁○○,所以後來我們要求換代書時,因丁○○反對,且資料證件已交給他,所以由他繼續辦。回到公司後,我對告訴人說,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不要交給他們,但陳小姐說已經給他們了,後來她發現買方竟然是不認識的甲○○就去找代書丁○○,但丁○○對告訴人說他不認識乙○○,說簽約的人是甲○○,並拿照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明明簽約的人是乙○○,根本不是照片中的人,告訴人將這事告訴我,而且貸款一直沒下來,我聽說貸款在華信銀行辦,我就私下去查,發現是資料不齊全,所以貸不下來,但我私下查知被告不只在華信銀行申貸,還在其他多家銀行辦貸款,却都不告訴我們等語相符,告訴人並稱:己○○對我說塗銷抵押權資料不要給丁○○時,我馬上到己○○公司外之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丁○○向他要回資料,等到我回到自己的店後,丁○○打電話來說那些資料弄去了,我告訴庚○○,叫他幫我補一份,庚○○補齊資料交給我時,有告訴我不要再把資料交出去,沒想到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丁○○根本沒遺失等語。證人己○○與本件無何恩怨,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洵可採信。再徵之如該屋如係丙○○所購,而丙○○當時若在場,且錢係丙○○所拿出,何以不以丙○○名義簽約,足見簽約時丙○○不在場,被告丁○○所辯伊於簽約時當場將相關證件交給乙○○,再由乙○○當場交給丙○○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乙○○對於丁○○上開不實之辯解,非但未為反對之陳述,且附和丁○○所辯而指丙○○為實際購屋者云云,惟查被告乙○○提不出丙○○購屋之契約書,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者為乙○○與甲○○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核閱該影本,其內容與丙○○完全無關,該契約之價款為四百三十九萬元,與乙○○所供係以原價平行轉賣給丙○○,丙○○以甲○○名義與乙○○簽約,伊未得任何好處云云不合,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乙○○於審判中供稱:丙○○表示有意購買該屋後,就都由丙○○與告訴人陳小姐連絡(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云云,除為告訴人所否認外,且依上開契約書影本所載乙○○與甲○○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而本件第二次在丁○○事務所付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如依被告乙○○所辯,當日到丁○○事務所付款之人,應是丙○○,惟證人己○○很明確證稱,拿錢出來的人是被告乙○○,並無丙○○之人等語,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到庭供稱:「房子本來是我買的,但因後來公司倒了,無力支付貸款,後才平行轉移給甲○○。」(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筆錄),並未提及有丙○○之人,足見被告乙○○所辯亦不實在。此外並有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乙○○、丁○○於辯論期日請求傳訊證人丙○○,因丙○○與本件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庚○○與丁○○、乙○○、丁健弘(另由公訴人併案處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無非以庚○○、丁健弘冒充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使戊○○陷於錯誤而將本件房屋委託庚○○銷售為其論據,惟查庚○○、丁健弘確係力霸房屋仲介加盟店之禾嘉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禾嘉仲介公司為力霸房屋仲介之新店中正店,得使用力霸房屋仲介之服務標章等情,業據證人即禾嘉仲介有限公司之店長己○○證述明確,可以信實,且被告庚○○於告訴人第二次收款前(約同年五月十幾日)因得知乙○○之公司有退票情形,除告知告訴人並建議告訴人換代書,惜告訴人嗣後未堅持換代書;又於幫告訴人補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時,亦有提醒告訴人不要隨便再將資料交給丁○○等情,亦據告訴人當庭陳稱確有其事,於當時告訴人尚有機會撤換代書或解除契約,如被告庚○○有與丁○○等人勾結共同詐欺告訴人,必不會給告訴人可避免被騙之機會,顯見被告庚○○非與丁○○等人共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本件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庚○○及丁健弘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庚○○無罪。至丁健弘非本件之被告,不予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