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
林靜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予以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付,因而抗辯未收受借款者,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上訴人係因臨時需款周轉,始臨時簽發附表一所示票據調現,因之,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五號所示二紙支票及一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或更改後之發票日︶相互歧異,訴外人 屠國祥 殊無可能合併持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被上訴人曾稱其交付予屠國祥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係向其兄之朋友 袁大民 拿的云云;惟袁大民陳稱伊未曾拿一百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但有借給 陳自榮 一百萬元云云;而陳自榮則稱伊有向袁大民拿一百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伊從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借一百萬元,故向袁大民借一百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未就其陸續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陳自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渠等之辯解及證言要係勾串捏造之詞,殊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曾稱係於八十二年底拿一百萬元給屠國祥,而屠國祥則稱係於八十三年初交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始簽發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支票交給屠國祥,編號五號本票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交給屠國祥,足證屠國祥之證言虛偽不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予以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支票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又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法條,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已無疑義。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一再自認本件兩造並非直接當事人(詳見各該期日筆錄),且上訴人於另案與訴外人屠國祥所涉給付票款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0號裁定敗訴確定在案)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出庭時,亦明確自承,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是其簽發交付屠國祥向其借款,至於 屠某 後來將支票再交予何人,其完全不知悉云云,益見兩造既非授受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則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直接抗辯,要無可採。
(二)有關本件上訴人所辯其因需款周轉,而陸續簽發含系爭二紙支票在內共五紙(初稱四紙)之票據,向訴外人屠國祥借款,詎屠某未交付借款,經其改期後,請其繼續調借,惟屠某迄仍未交付借款,竟予提示等情,業經前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認其殊背常情,要難採信在案。足見上訴人所辯未收受借款云云,殊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八0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需款周轉,始簽發前開二紙支票調現,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自得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二紙,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兩造是否授受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直接抗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交付,因而抗辯未收受借款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是屠國祥交給我的,因屠向我借一百萬元,說是甲○○(上訴人)向屠借錢,屠沒有錢,故再向我借錢,才給我這支票,我有交現金一百萬元給屠,吳他說沒拿到錢,但卻改支票日期」(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屠國祥於原審到庭證稱:「這是(指系爭二紙支票)甲○○交予我,再轉交予乙○○(被上訴人),因吳當時欲向我借錢,我沒此預算,故轉向葛借,葛共交給我現金一百萬元,我交予吳一百萬元現金,除系爭支票九十萬元,另有一本票十萬元,共借一百萬元」(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上訴人及證人屠國祥前開陳述及證言真意可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欲向證人屠國祥借款而交付屠國祥,屠國祥無錢再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故兩造係授受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上訴人於另案與訴外人屠國祥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其簽發交付屠國祥向其借款,至於屠某後來將支票再交予何人,其完全不知悉云云,僅表示上訴人並非直接當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係透過屠國祥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難謂兩造就授受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非授受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不得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直接抗辯云云,洵非可採。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因而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證人屠國祥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有交給伊現金一百萬元,伊亦有交予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現金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借款,且一百萬元非小數目,該證人如確有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應保留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其他憑證,其未能提出前開憑證,所為證言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有交現金一百萬元給屠國祥,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訴屠國祥及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八十二年底,伊交付一百萬元予屠國祥作為合夥投資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資金,嗣因故未談成,於八十三年初,將該借予屠國祥,然屠國祥一直未還,迄八十四年四月間,屠國祥交付系爭二紙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一紙,方知屠國祥將錢轉借聲請人云云(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顯見前開一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當時或之後所交付屠國祥或上訴人之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收受系爭本票當時或之後,有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代理人屠國祥借款。上訴人自得執此票據內部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又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透過訴外人屠國祥對外借款,嗣支票又改期,上訴人主張係屠國祥未交付借款,經上訴人改期後,請屠國祥繼續調借,惟屠某迄仍未交付借款等情,與常情並無違背,不得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更改,即謂上訴人已取得借款。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屠國祥對上訴人詐欺之罪嫌不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當時或之後,有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代理人屠國祥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均係各該法院就其受理各該案件所為之判斷,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執此抗辯,即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素勤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