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告金世紀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金蘭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出售房地予原告所代表之全體金世紀錄住戶,惟交屋後之公共設施及地下停車場等處有多處瑕疵,例如:⑴發電機之散熱出風口竟小於散熱器,無法完全發揮散熱作用,致部分設備因熱度過高而損壞;啟動發電機之電池,因發電機規格不符,竟以簡陃之附充電器為之,上開修復費用為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⑵被告於地下室裝設之設備,根本無排煙、排風之作用,發電機啟動後所產生之煙霧未能排出室外,而充斥於地下一樓之防災忠,罔顧住戶之生命安危,此部分費用為六十一萬六千元。⑶系爭公共設施中之受信總機,因被告接錯,致造成嚴重漏水;攸關住戶生命安危的消防設備完全無作用,包括消防栓無法供水,水竟係由變電室供出,造成變電室積水,相當危險,上開現象,業經消防局派員檢測列舉缺失,原告數度告知被告,被告置若罔聞,此部分費用為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⑷地下二樓之機械車位積水無法排放,排水工程費用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⑸花台壁燈漏電,需修復費二萬一千元;庭園路燈無配線而無法亮燈,此配線工程費用為四萬五千五百元;中庭公共會客室插座無電源設置,裝置費為五千一百五十元;四十一號一樓消防栓配管工程需四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地下室污水排放管修理工程需九千五百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⑸其他如公共照明因開關無作用致無法照明,開關之改善工程費用為五萬四千七百元;自來水表蓋高出人行道路面許多,造成來往行人跌倒,有公共危險之虞,改善費用為五萬九千元;地下二層污水幫淵水鎚損壞,修復費用為四萬四千三百元;門界器無法使用,更換費用為一萬五千元;公共會客室大門無法固定,遇風即晃動,固定費用為二千元。上開公共設施有多項瑕疵致無法辦理點交,原告曾代表全體住戶委託律師數度發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協商解決問題,均未獲置理。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等規定,給付無瑕疵之物與原告,其竟交付瑕疵之物,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復費總計三百一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系爭公共設施屬於法定防空避難空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室等處,乃建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傷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故本件請求建物之公共設施缺失及地下停車場、地下室漏水等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自屬管理委員之職務範圍。
次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是本件原告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一)買賣契約一份;
(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函及回執各一件;
(三)估價單一份;
(四)管理委員會之核備證明書一件;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
(六)照片一幀;
(七)照片一幀;
(八)報價單一件;
(九)照片一幀;
(十)照片一幀;
(十一)照片一幀;
(十二)照片一幀;
(十三)照片一幀;
(十四)照片及報價單各一份;
(十五)照片及報價單各一份;
(十六)照片及報價單各一份;
(十七)照片及報價單各一份;
(十八)照片及報價單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被告與「金世紀錄大廈」之承購戶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洽。
(二)又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並未向承購戶保證品質,原告亦未言明被告對房屋承購戶保證何種品質,原告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係無理。至原告所提各項瑕疵及修復費用等證據,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各該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系爭大樓之公共相關設施均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移交,此有移交紀錄為憑,原告稱無法點交云云,尚非有據;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間係交屋日起算一年,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止,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多數設備之維修耗損之問題,係原告未監維修之責,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三、證據:提出:
(一)金世紀錄大廈公共設施移交紀錄一份;
(二)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一件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出售房地予原告所代表之全體金世紀錄住戶,惟交屋後之公共設施及地下停車場等處有多處瑕疵,致無法辦理點交,原告曾代表全體住戶委託律師數度發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協商解決問題,均未獲置理,本件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三條等規定,給付無瑕疵之物與原告,其竟交付瑕疵之物,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復費總計三百一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自認出售房屋與「金世紀錄大廈」承購戶之事實,惟以:其與承購戶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洽。又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並未向承購戶保證品質,原告亦未言明被告對房屋承購戶保證何種品質,原告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各項瑕疵及修復費用等私文書,被告否認各該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系爭大樓之公共相關設施均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移交,此有移交紀錄為憑,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間係交屋日起算一年,即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止,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多數設備之維修耗損之問題,係原告未監維修之責,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修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易言之,係當事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金世紀錄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已核備在案,此有原告之核備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上有為當事人之能力。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乃金世紀錄大廈各房地之出賣人,買受系爭大廈房地之買受人為各承購戶,因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存在,原告代表全體住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瑕疵修復費一節,是於本件訴訟中,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僅有買受人即「金世紀錄大廈」各承購戶為權利主體,始有實體法上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係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各房地買賣關係之權利主體,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謂「代表全體住戶」云云,惟其並未載明各承購戶為本件當事人、再由管理委員會任訴訟代理人之旨,自無從認原告係代理各承購戶提起本訴。依上,原告提起本訴,縱有程序上當事人能力,惟並無實體法上實施訴訟之權能,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結論無涉,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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