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點玖零捌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分裝袋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九公克,因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加以管理,限供醫藥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是以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再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等,同屬違禁物。另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一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屬安非他命(淨重九.九六0一公克,取0.0五一九公克鑑析用罄,餘九.九0八二公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調閱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屬特殊製作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前說明,自均屬違禁物。雖安非他命僅淨重九.九六0一公克,取0.0五一九公克鑑析用罄,餘九.九0八二公克,聲請人誤載為十.一九公克,有違誤,然該物既為違禁物,是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已滅失外,餘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含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案之吸管三支及分裝袋一個,乃屬一般材質之物,非屬特殊製作之施用安非他命器具,尚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持有該物自非法所禁,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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