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證號:○二○七六四號)(含其上甲○○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偽造完成扣案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之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行使。
二、至於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理由中應予補充說明,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⑴被告偽造完成扣案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即將之置於營業用小客車內,使其立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而行使,惟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即為警查獲,其時間甚短,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向多位乘客行使之,此部分仍僅得論以單純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⑵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固有被告所書寫「 曾文強 」之姓名,然按此姓名僅具便利識別執業登記證所屬,及供乘客指認之性質,並非表示駕駛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有冒用「曾文強」之名義,然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外,扣案偽造之臺北市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證號:○二○七六四號)(含其上甲○○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施婉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