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於 黃玉香 右列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於黃玉香違反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於 黃月香 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其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一樓前,以鋼架、鐵皮搭建違章建築物約五平方公尺,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詎於黃月香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原地重搭違章建築物約十平方公尺,再經建管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查報拆除。復經建管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現於黃月香在原地重建違章建築約十平方公尺,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強制拆除,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但於黃月香卻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左右(公訴人誤為十一日),又在原地搭建約十平方公尺之鋼鐵棚架違章建築物,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次經建管處查報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於黃月香對於右開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一一九五○號函、違章查報系統一紙、照片二張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全卷核閱無訛。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既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法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卻誤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二)原審判決未明確記載被告搭建鋼鐵棚架違章建築物之面積,且將搭建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三)被告雖貪圖小利,屢拆屢建違章建築物,且屢罰屢犯,但其搭建面積僅十平方公尺,原審諭知之刑顯有過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係一時貪圖小利,就現有之磚牆搭建鋼鐵棚架違章建築物,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金學坪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