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0732公克)、吸食器1組、壓克力盒子1個(內含夾鏈袋)均沒收。
事實
一、吳瑞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呷小吃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林永軒 及 洪聖賢 施用(林永軒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洪聖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於107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後訓中心補運分部學生二中隊內,因吳瑞軒在課堂上精神不濟,經單位對其內務實施安全檢查並報請新北市憲兵隊調查,在吳瑞軒內務櫃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83公克、驗餘重量0.0732公克)、吸食器1組及壓克力盒子1個(內含夾鏈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瑞軒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軒、洪聖賢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7、45至47、99至102頁),並有證人洪聖賢、林永軒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81、86、87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轉讓禁藥罪之保護法益,主要重在社會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社會法益為準,是被告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軒及洪聖賢施用,應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者雖有二人,仍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顆粒1包(淨重0.0783公克、驗餘重量0.073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3頁),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壓克力盒子1個(內含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