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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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
洪志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景文、洪志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鄭景文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鄭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關於被告洪志也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洪志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同欄位第12行關於「在龍鑾公園內」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鑾潭停車場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文、洪志也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為變賣得款花用,竟恣意竊取恆春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孔蓋,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對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且渠等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竊盜案,顯不知悔改,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減輕犯罪所生實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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