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信
馬釋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信、馬釋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吳東信、馬釋銀分別同時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2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渠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48號被告吳東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釋銀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東信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住家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某不詳門市,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路00
0號地址,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先生」之成年人收受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黃淑芬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吳東信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黃淑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馬釋銀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淑芬,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馬釋銀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黃淑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信、馬釋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1年7月23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1)字第00009號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7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1年7月2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044號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7月27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吳東信五年以內未再犯罪、被告馬釋銀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絲漢德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淑芬│101年6月20日│101年6│永豐銀行│12萬元│永豐商業銀││││21時40分許,以│月21日13│東台南分││行土城分行││││電話冒稱係Lati│時53分許│行││帳號006004││││v購物網站服務││││00000000號││││人員,佯稱先前││││帳戶││││網路購買衣服,││││││││購買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2│黃淑芬│101年6月20日│101年6│中國信託│12萬100│中國信託商││││21時40分許,以│月21日不│東台南分│元│業銀行帳號││││電話冒稱係Lati│詳時間│行││0000000000││││v購物網站服務││││38號帳戶││││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衣服,││││││││購買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3│黃淑芬│101年6月20日│101年6│合作金庫│12萬100│兆豐國際商││││21時40分許,以│月21日不│成功分行│元│業銀行永和││││電話冒稱係Lati│詳時間│││分行帳號03││││v購物網站服務││││000000000││││人員,佯稱先前││││號帳戶││││網路購買衣服,││││││││購買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4│黃淑芬│101年6月20日│101年6│合作金庫│10萬元│合作金庫銀││││21時40分許,以│月21日13│成功分行││行帳號0410││││電話冒稱係Lati│時28分許│││000000000││││v購物網站服務││││號帳戶││││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衣服,││││││││購買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5│黃淑芬│101年6月20日│101年6│永豐銀行│10萬100│中華郵政股││││21時40分許,以│月21日13│東台南分│元│份有限公司││││電話冒稱係Lati│時53分許│行││帳號000190││││v購物網站服務││││00000000號││││人員,佯稱先前││││帳戶││││網路購買衣服,││││││││購買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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