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2人離婚後,仍居住同處,甲○○名下並登記1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西元1992年份,三陽廠牌,綠色,排氣量49C.C.)。乙○○則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21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西元1997年份,三陽廠牌,綠色,排氣量49C.C.),得手後,拆下該機車車牌,換裝甲○○所有上揭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其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241之1號住處前,發現該機車懸掛RKR-330號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住處前查獲機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李豪宏 將其配偶甲○○所有機車牽去修理,後來可能是李豪宏拿這台贓車來冒充甲○○所有的機車 云云 (詳本院卷22頁)。惟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3年8月21
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詳警卷7、8頁,偵卷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証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10、17頁),堪認屬實。
㈡案外人甲○○名下登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西元
1992年份,三陽廠牌,綠色,排氣量49C.C.;另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則係西元1997年份,三陽廠牌,綠色,排氣量49C.C.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詳偵卷5頁),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17頁,本院卷26頁)。依此,案外人甲○○所有輕型機車,與被害人丙○○所有輕型機車,除車牌號碼及年份不同以外,其餘外觀表徵,均屬相同。此外,案外人甲○○所有輕型機車,迄93年8月間止,車齡已12年,而被害人丙○○所有輕型機車,車齡僅7年,被害人丙○○所有機車較案外人甲○○所有機車新穎。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甲○○所有機車,均其在使用等語(詳本院卷34頁)。顯然,被告應係見案外人甲○○所有機車年份已久,始竊取被害人丙○○機車,再拆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換裝RKR-330號車牌,以充作RKR-
330號輕型機車使用,至為明確。是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係被告所竊,應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先於警詢辯稱:甲○○所有機車,曾被 阿宏 偷走,
我到阿宏住處發現,阿宏說他將我太太所有的機車送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我當場拿2,000給他後,他就將機車RKR-330號車牌,掛在贓車上云云(詳警卷1至3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阿宏未經我同意騎走,5月份還我,車牌就掛RKR-330號。9月份又向我借機車,他說機車壞了,沒錢牽回,來向我借錢牽回。…李豪宏要牽車,我太太說不行,他車牽了就走。李豪宏牽來還我,他說機車修理2,000元,他沒有錢可以付,要我給他2,000元,隔天他就將機車牽來還我云云(詳偵卷30至32、45至47頁);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李豪宏將甲○○所有機車牽去修理,後來可能是李豪宏拿這台贓車來冒充甲○○所有的機車云云(詳本院卷22頁)。可見,被告對於何以甲○○所有機車車牌,懸掛在丙○○機車一節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於9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機車使用,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所有同一廠牌、外觀機車,再換裝車牌使用,以掩飾竊盜犯行,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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