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4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923,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2.525%計算,並同意聲請人依定儲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100年5月26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本金餘額842,48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雖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對證物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放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亦到場自認原告之陳述內容,足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惟縱屬真正,亦難解其清償之責。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42,489元,暨自94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