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分別駕車而在車道上偶遇,被告竟於上揭時、地,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述以上揭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用語,所為實值非難,且其於車輛行進間為之亦對於交通安全顯有影響,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46號被告劉振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平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建功一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趁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中路外側車道直行之機會,搖下車窗多次對駕駛計程車在建中路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之 宋佩璇 以台語辱罵稱:「什麼東西,幹,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宋佩璇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宋佩璇訴由新竹市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振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佩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本檢察官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份(記載在當日訊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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