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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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英與何 謝秋梅 素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巧遇對方,李秀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戳打 何謝秋梅 之頭、臉部,致何謝秋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嗣何謝秋梅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謝秋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不利己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謝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檔案存於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
(四)訊據被告李秀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的頭,我只有拍她一下肩而已,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我打人的畫面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新竹市陽光國小警衛室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影像時間2016/12/01,05:30:05-05:30:12)被告李秀英與同行友人自畫面上方道路出現,往畫面下方步行;告訴人何謝秋梅與其同行友人自畫面左方道路出現,往畫面右方步行。雙方於畫面中央之十字路口相遇,被告持疑似雨傘之長狀物朝告訴人左側頭、頸戳1下」、「(監視器影像時間2016/12/01,05:30:
12-05:30:16)告訴人轉身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伸出雙手,然未觸及被告身體,被告則持上開疑似雨傘之長狀物朝告訴人揮打2下,畫面中可見該物有打到告訴人雙手,惟無法確認有無打到告訴人肩膀處。」,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其播放結果亦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雨傘戳打告訴人之頭、頸部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或尋求他人協助居中協調,竟捨此不為,偶然於路上相遇,率爾持雨傘戳打告訴人之頭、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1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無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