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30日109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接續犯)110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5日111年9月5日備註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