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晚間10時10分許」,及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林木銓固當庭及具狀辯稱:我有停下來,我已經先到路口了,進入路口之後我有先左看再右看,回過頭他已經在前面,我已經超過中線,他是逆向行車,現場電信箱及路燈擋住雙方視線云云,惟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查案發之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與興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永嘉街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興國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又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0時10分15秒時,告訴人 謝春華 搭載告訴人 梁雪娟 騎乘機車沿興國路緩慢行駛經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嗣同時分16秒時,被告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貨車,沿永嘉街行駛,未停等直接駛入系爭路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而將機車往左側閃避,閃避不及,於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線延伸處左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進入系爭路口,而被告既知路口物體遮擋其視線,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卻未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先行停等,逕行駛入系爭路口,致告訴人往車道中央閃避仍未果,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倒地,致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被告竟仍以此辯稱告訴人具有逆向行駛之過失,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等禮讓幹線道車輛,而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均尚非嚴重,惟其否認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45號被告林木銓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銓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永嘉街與興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經該路口,適有謝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雪娟,沿同市區興國路往中美路2段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謝春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梁雪娟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林木銓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謝春華、梁雪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木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起步,車速約10幾公里,當時不趕時間伊車速很慢,伊覺得有減速慢行,不然應該煞不住,且告訴人謝春華地上刮痕不超過15度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春華、梁雪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自告訴人謝春華騎乘機車右方直行而來,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暫停即通過路口,而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謝春華騎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謝春華、梁雪娟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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