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詠邦
謝宇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詠邦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罐沒收。
謝宇倫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保管中之車輛,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車輛之外部烤漆具有保護車身鈑金結構、防鏽及美觀等效用,被告舒詠邦、謝宇倫共同以油漆潑灑該車,足使該車鈑金外觀功能之效用及價值有所減損,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舒詠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自用小客
車為警依法移置保管之車輛,擅自以潑漆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油漆罐1罐,為被告舒詠邦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被告舒詠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宇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中○○○○○○○○○)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詠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謝宇倫於111年7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警備車停車格內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代保管中,明知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由舒詠邦朝該車潑灑油漆,謝宇倫則在旁把風,致該車車體沾染白漆,喪失美觀而毀損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詠邦、謝宇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舒詠邦、謝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舒詠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